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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QS生产许可程序

    2019-12-06 11:43:35
     第一节   申请和受理
     
         第十一条  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     
       (一)有营业执照;
     
       (二)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;
     
        (三)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;
     
       (四)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;
     
       (五)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;
     
       (六)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要求;
     
       (七)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,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、高耗能、污染环境、浪费资源的情况。
     
        法律、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,还应当符合其规定。
     
        第十二条  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,根据相关产品的特点,行业发展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,组织起草产品实施细则。
     
       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《管理条例》的相关规定,批准发布产品实施细则。对产品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的,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。
      
       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机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,负责组织或者配合组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。
     
        第十三条 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的进度安排,以登报、上网等方式告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,并负责组织企业的申报工作。审查机构应当积  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。
        第十四条  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,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。
     
       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,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。
     
       第十五条 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,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,准予受理,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》  (见附件1)。
     
       第十六条 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,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,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 正告知书》(见附件2)一次性告知。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。
     
      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,对申请材料不符合《行政许可法》和《管理条例》要求的,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并发出《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》  (见附件3)。
     
      第十七条 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,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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